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林某某、王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至10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在城厢区霞林某道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二厂包装车间上班期间,先后三次窜到停产车间将一台贴标机零部件拆卸,共盗走头标胶刮刀1件、背标胶刮刀1件、挡块(下刮胶块)1件、挡块(上刮胶块)1件、刮胶刀下段(x贴标机)1件、刮胶刀上段(x贴标机)1件、身标胶刮刀1件、成型机气缸1件、不锈碟阀2件、奖额为人民币1元的有奖啤酒瓶瓶盖288个、奖额为人民币0.5元的有奖啤酒瓶瓶盖41个、铝制洗瓶机进瓶推爪23个(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9581.23元)。同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班期间又窜入该车间拆卸刮胶刀座(x贴标机)1件、刮胶刀座(2万x贴标机)1件、背标标掌轴3支(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217.09元)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指控以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2010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财物价值不止人民币5217.09元。辩护人认为本案未遂的数额应当按人民币8000多元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对杨某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至10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在城厢区霞林某道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二厂包装车间上班期间,先后三次窜到停产车间将一台贴标机零部件拆卸,共盗走价值人民币6722.02元的头标胶刮刀1件、背标胶刮刀1件、刮胶刀上段(x贴标机)1件、刮胶刀下段(x贴标机)1件、挡块(下刮胶块)1件、挡块(上刮胶块)1件、身标胶刮刀1件、成型机气缸1件、不锈碟阀2件、奖额为人民币1元的有奖啤酒瓶瓶盖288个、奖额为人民币0.5元的有奖啤酒瓶瓶盖41个、铝制洗瓶机进瓶推爪23个。同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班期间又窜入该车间拆卸价值人民币8076.3元的刮胶刀座(x贴标机)1件、刮胶刀座(2万x贴标机)1件、头标胶刮刀1件、背标胶刮刀1件、背标标掌轴3支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物归还被害人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二厂。
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全部赃物的事实;2、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工厂停产检修的机器设备被被告人杨某某拆卸盗走的事实;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当场拆卸贴标机的零部件上下部刮刀组件各1件(厂买进价8000元)、背标标掌轴3支(价值300元)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补充鉴定函证明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x.32元的事实
5、物资采购申请单证明部分失窃物品系被害人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二厂采购的事实;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及住所的赃物被公安机关一并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7、作案工具、赃物、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指认作案工具、赃物及现场的事实;
8、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日期;
9、户籍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的事实;
10、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了2010年3月10日在拆卸贴标机的零部件上下部刮刀组件各1件(厂买进价8000元)、背标标掌轴3支(价值300元)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因扣押物品清单未能体现贴标机的零部件上下部刮刀组件各1件所包含的物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均证实现场缴获的贴标机的零部件上下部刮刀组件各1件约价值人民币8000元,故贴标机的零部件上下部刮刀组件各1件应当包含刮胶刀座(x贴标机)1件、刮胶刀座(2万x贴标机)1件、头标胶刮刀1件、背标胶刮刀1件。公诉机关认为现场缴获的物品仅为刮胶刀座(x贴标机)1件、刮胶刀座(2万x贴标机)1件、背标标掌轴3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财物价值不止人民币5217.09元及辩护人认为本案未遂的数额应当按人民币8000多元予以认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窃取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生产资料,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在窃取价值人民币8076.3元的财物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辩护人建议对杨某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作案工具活动扳手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徐儫
审判员吴晨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