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陈某林,绰号毛驴,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22日因犯赌博罪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田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帮助原×文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原×文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原×文陈某,陈某某以给其安排去赵固矿工作为名,多次向其要钱,共计骗取其x元现金。
2、证人孙×香证实,陈某某以给其丈夫原×文安排去赵固矿工作为名,骗取其家x余元现金。
3、证人张×证实,原×文曾借其3000元钱跑工作,说是同学帮忙调工作去赵固矿上班。
4、证人姜×栓证实,陈某某因为安排工作的事骗取原×文x多元。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2009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帮助丁×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丁×旺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旺陈某,其和陈某某以前是方庄煤矿电厂的同事,2009年9月26日至11月11日期间,陈某某以安排其去赵固矿工作为由,骗取其现金x余元,其中x元是自己的,其余的是从刘×军和李×有处借的。
2、证人陈×凤证实,陈某某以给其丈夫丁×旺找工作为名,多次向×旺要钱x余元。
3、证人刘×军证实,丁×旺因为调工作的事从其那儿借现金x元。
4、证人李×有证实,丁×旺因为找工作的事从其那儿借现金x元。
5、书证欠条证实,陈某某从丁×旺处拿到现金x元。
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帮助王×梅安排工作为由,骗取王×梅现金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梅陈某,陈某某以找工作送礼、交押金、交工装费为理由骗取其现金5700元。
2、证人原×保证实,其妻子王×梅让陈某某跑工作去赵固矿上班,被骗5000多元现金。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用无余额的银行卡作抵押,骗取薛×燕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燕陈某,陈某某以一张建设银行的龙卡(储蓄卡)作抵押,骗其借款500元。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证据
1、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证实,陈某某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2010年1月12日在修武县X街被抓获。
3、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陈某某请求判处四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并有前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马国平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