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辉、代理检察员刘德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蒙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某、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定,2010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蒙某驾驶桂x号重型货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S304线37KM+500M处,与对向由李XX驾驶的桂x低速货车以及同向行驶的由覃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覃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藤县交警大队认定,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蒙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了丧葬费x元给死者家属。
原判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道路交通事故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蒙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蒙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蒙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死者家属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蒙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不按规定载货是错误的,其没有超载;此起交通事故是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发生,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本院对其宣告无罪,或对其改判宣告缓刑。蒙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2张过路收费发票,证明其没有超载。辩护人黄某某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是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发生的,请求本院对蒙某宣告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9时许,上诉人蒙某驾驶桂x号重型货车,由广西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S304线37KM+500M处,与对向由李XX驾驶的桂x低速货车以及同向行驶的由覃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覃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藤县交警大队认定,蒙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没有靠右行驶,不按规定载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XX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蒙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了丧葬费x元给死者家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李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1日9时许,当其驾驶桂x货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时,一辆桂x号大货车越过中线与其车辆碰撞,然后该车又与一辆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藤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基本情况,道路状况,肇事相关车辆的照片以及事故现场的概貌,案发地点位于广西S304线37km+500m处。
3、鉴定结论和鉴定结论通知书
(1)(2010)藤公交技鉴(法)字X号技术鉴定书某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覃XX的死亡方式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鉴定结论已经告知了蒙某和死者的家属。
(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蒙某驾驶的桂x号大货车经检验制动不合格。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覃XX驾驶的摩托车由于损坏无法检验。
(4)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损鉴定委托书某梧州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桂x号大货车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650元;桂x号货车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390元;覃XX所驾驶的摩托车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18元。
4、书某
(1)藤县公安局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蒙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没有靠右行驶,不按规定载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XX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关于桂x号大货车的载重情况的证明、磅码单,证实蒙某的车辆核定载重量是7.99吨,而实际上载货11.06吨。
(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蒙某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丧葬费x元。
(4)蒙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桂x号大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李XX的驾驶证复印件、桂x号低速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蒙某具有驾驶B2E车型的资格和李XX具有驾驶A2D车型的资格以及各自货车的基本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覃XX无证驾驶摩托车。
(6)原审被告人蒙某和被害人覃XX的户籍证明,证实蒙某和覃XX的身份基本情况。
5、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原审被告人蒙某的供述,证实其主动向交警部门反映交通事故的情况,案发前一天的晚上23时许,其驾驶一辆大货车从广东南海出发拉货往南宁。2010年10月21日9时12分左右经过出事地点,当时其前面有一辆拖拉机在低速行驶,拖拉机越开越慢,其想刹车但刹不停,担心与前面的拖拉机发生尾撞,就打方向往左边驶去,一拐就看见其车左前角有一辆摩托车在同向行驶,对面也有一辆拖拉机驶过来,其车先与对向的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再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其见发生事故心都懵了,方向不听使唤。摩托车上是一个人,没戴头盔,其发现摩托车时两车距离约5米左右。其认为车距不够,刹车不及时是发生这起事故的原因。
上述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某、查证,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据此认定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蒙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蒙某赔偿了死者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蒙某认为,原判认定其不按规定载货是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蒙某驾驶的桂x号大货车的载重情况证明、磅码单,证实蒙某的车辆核定载重量是7.99吨,而实际上载货11.06吨;蒙某在庭上提交的过路收费发票,只是收费的有效凭证,而不是车辆载重的有效凭证;可见,蒙某驾驶的车辆已超载,故蒙某认为其是按规定载货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蒙某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是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发生的,请求本院改判对其宣告无罪或缓刑的意见;辩护人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是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发生的,请求本院对蒙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紧急避险是合法行为,不是犯罪行为,紧急避险行为人主观上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而本案中,蒙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没有靠右行驶,不按规定载货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某对发生此交通事故的后果是过失,但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因此,蒙某的行为不是紧急避险行为,是犯罪行为,蒙某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蒙某请求本院对其宣告无罪,本院认为,蒙某主观上没有意识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其行为属犯罪行为,其没有悔罪表现,依法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蒙某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蒙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君
代理审判员蒋纬
代理审判员周猛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某员陈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