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春),男,X年X月X日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等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