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许某某妹夫。
委托代理人黄某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朋)飞,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原审原告王鹏飞、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7月份,许某某之子、王鹏飞之父王新奇,因见义勇为被本村史建立致死,当时史建立外逃。2005年史建立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4日,其哥史建长、史建正为使史建立能受到从轻处理,就民事赔偿问题同王新奇家人协商,许某某便委托其妹夫即被告陈某某出面解决此事,并经同村的窦国轻等人在场双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书,关于史建立、王新奇一事,经双方协商打(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代理人陈某某,乙方代理人史建长,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赔偿甲方贰万元整(x.00元)。三、乙方自赔偿甲方贰万元后,甲方不准上诉乙方。四、甲、乙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都不准反回(翻悔),如有反回(翻悔),赔偿对方五万元整。五、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有效。六、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全权代理人陈某某,乙方全权代理人史见(建)正、史建长,见证人窦国轻(陈某某堂妹夫)、刘听义,代笔人张庆立。2005年4月4日”。立协议当天,史家便支付给陈某某赔偿金一万元,未书写收据,下余款项由史建长、史建正向陈某某书写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陈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00元)史建正、史建长,见证人窦国轻,2005年4月4日”。史建立被判刑后,2005年10月5日史建长在见证人窦国轻家支付给陈某某现金5000元,当时陈某某书写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陈某某收到史建长现金伍仟元正(5000.00元)证人陈某云(窦国轻之妻,陈某某之堂妹),2005年10月X号”。庭审中史建长证明自2005年10月5日后在窦国轻家又分两次共付给陈某某现金4000元,无书面证据。原告王鹏飞在其父被害后,母亲改嫁,其被家人送至开封孤儿院生活,其祖父也在其父被害的两年后病故。2007年底,王鹏飞从开封孤儿院回家,史建长告知其赔偿款之事,原告找被告讨要,并经原村委会干部张长明从中调解,未果。起诉时许某某未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庭审中又表示不放弃权利,法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原告,王鹏飞之母魏配自愿将其应享有的财产权转让于其子王鹏飞。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对陈某云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能证明在陈某云家史建长给付陈某某现金9000元。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书及证人史建长、张长明当庭证明,证人陈某云笔录,能够证明史建长自2005年4月4日先后支付陈某某赔偿款x元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陈某某代理原告方就赔偿一事与史建长家人协商,且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对2005年4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均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由史建立赔偿原告方现金二万元,但赔偿款是否履行及归属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此款系史建立因致死王新奇之赔偿款,故此款应由王新奇家属享有支配。签订协议的当日,史建立家人史建长、史建正给陈某某写一万元欠条一份。根据协议和欠条分析,之所以写欠条是因史家当时已支付给陈某某一万元。陈某某虽矢口否认,但该事实与史建长当庭证明相吻合,有其存在的客观性、合乎情理,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对2005年10月5日收到史建长现金5000元表示认可,且有证明条据加以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史建长当庭证明其先后分两次在中间人窦国轻家支付4000元给陈某某,虽然没有书面证据,但其证明情况与陈某云的调查笔录相吻合,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所述,被告陈某某先后收取史建立家人赔偿款x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请求x元主张中的1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诉讼中王鹏飞母亲魏配自愿将其享有的份额转让其子,此行为是魏配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被害人王新奇的被扶(抚)养人,二原告对该赔偿款共同享有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六十六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七十八条第一款、二款,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鹏飞、许某某现金x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二原告负担101元,被告负担319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鹏飞没有发生任何物权纠纷,没有任何证据。2、被上诉人所提的物权纠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许某某的生活做了大量照顾,在为被上诉人委托办事中支出了很大的花费,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作出不公平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陈某某受许某某委托就赔偿一事与史建长家人协商,且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对2005年4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均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由史建立赔偿许某某方现金二万元。此款系史建立因致死王新奇之赔偿款,故此款应由王新奇家属享有支配。签订协议的当日,史建立家人史建长、史建正给陈某某写一万元欠条一份。根据协议和欠条分析,之所以写欠条是因史家当时已支付给陈某某一万元。陈某某虽矢口否认,但该事实与史建长证明相吻合,有其存在的客观性、合乎情理。陈某某对2005年10月5日收到史建长现金5000元表示认可,且有证明条据加以佐证。史建长当庭证明其先后分两次在中间人窦国轻家支付4000元给陈某某,虽然没有书面证据,但其证明情况与陈某云的调查笔录相吻合。综合以上所述,陈某某先后收取史建立家人赔偿款x元的事实成立。一审诉讼中王鹏飞母亲魏配自愿将其享有的份额转让其子,此行为是魏配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被害人王新奇的被扶(抚)养人,二被上诉人对该赔偿款共同享有权利。陈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王鹏飞没有发生任何物权纠纷,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王鹏飞在其父被害后,母亲改嫁,其被家人送至开封孤儿院生活,其祖父也在其父被害的两年后病故。2007年底,王鹏飞从开封孤儿院回家,史建长告知其赔偿款之事,王鹏飞找陈某某讨要未果,遂于2009年3月诉至法院。从其知道权益被侵害到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陈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的物权纠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陈某某上诉称其对被上诉人许某某的生活做了大量照顾,在为被上诉人委托办事中支出了很大的花费的意见,其所作花费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