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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本超,山东省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超、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在山东省烟台市打工时相识,在被告花言巧语欺骗下与其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喝酒赌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原告稍一反抗就恐吓原告。在今年农历正月份,因被告跟原告要钱给被告还债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并用镙丝刀将原告的脖子扎伤,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但被告一次也没去接过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8条、床单16条、衣服6身,婚后共同财产有小麦1500斤、玉米1500斤。综上,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生气打架,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子田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有无婚后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2、山东省曹县X镇X村委证明1份,3、证人潘XX的出庭证言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后经常生气打架,经多次调解不能和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准予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祝新庄村X村干部从来没有给被告调解过,今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没有在原告的娘家大吵大闹,也没有对原告大打出手,证人潘某金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上述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潘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1年在山东省烟台市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02年1月26日在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某,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8条、床单16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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