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5日,刘某甲(乙方)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祥基项目部(甲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钢材均按每吨四千四百五十元计价,从货到现场计算30天内必须一次性给供货方结清全部钢材款,如超过10天按月息2分计算货款拖延利息。路世峰代表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祥基项目部在供货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刘某甲依约将钢材送至“中原祥基食品有限公司厂房的施工工地”,经验收后,2007年10月31日、11月7日、11月18日、12月14日、2008年1月5日该工地施工人员路杰分别向刘某甲出具收条五份,路世峰分别在该五份收条中签字确认。该五份收条的内容分别为:
(一)“今收到刘某甲于2007年10月31日所送钢筋49.251吨,单价为4450元/吨,计贰拾壹万玖仟壹佰陆拾陆元整(x元整),路杰,路世峰,2007年10月31日。”
(二)“今收到刘某甲钢筋42.829吨,单价为4510元/吨,共计人民币拾玖万叁仟壹佰伍拾捌元整(x元),路杰,路世峰,2007年11月7日。”
(三)“今收到刘某甲三级钢21.968吨,单价为4560元/吨,共计拾万零壹佰柒拾肆元(x元);今收到刘某甲二级钢筋28.992吨,单价为4510元/吨,共计x元,以上货款共计x元,路世峰,路杰,2007年11月18日”
(四)“今欠刘某甲钢筋共计10.988吨,单价5000元/吨,总货款为x元,路杰,路世峰,2007年12月14日。”
(五)“今收到刘某甲钢筋7.087吨,单价5000元/吨,叁万伍仟肆佰叁拾伍元(x元),路杰,12月31日,路世峰,2008年1月5日。”
上述五份收条中其中四份收条均加盖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祥基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以上所送钢材总数量为161.115吨,总货款为x元。
在诉讼过程中,刘某甲自认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项目部于2007年11月14日向刘某甲支付货款x元,2007年11月20日向刘某甲支付货款x元,2009年1月23日向刘某甲支付x元,以上已支付货款共计x元。
另查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祥基项目部系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因承建中原祥基食品有限公司厂房设立的项目部,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为路世峰。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祥基项目部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甲按照合同约定向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供应钢材,路世峰作为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其收取刘某甲钢材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祥基项目部承担。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祥基项目部系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所设立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某由设立单位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担。故刘某甲要求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供货协议约定向刘某甲支付利息,故刘某甲要求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支付利息合理的部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数额问题。供货协议中明确约定“从货到现场计算30天内必须一次性给供货方结清全部钢材款,如超过10天按月息2分计算货款拖延利息”。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货款本金为x元,截止2007年11月20日,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分两次向刘某甲支付货款x元,故刘某甲要求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支付第一次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次供货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货款本金为x元,扣除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已支付货款x元(x-x),剩余货款本金为x元(x-x),利息起止日按协议约定应自2007年12月17日至2009年1月23日,利息应为x.54元。第三次供货时间为2007年11月18日,货款本金为x元,利息起止日按协议约定应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9年1月23日,利息应为x.21元。第四次供货时间为2007年12月14日,货款本金为x元,利息起止日按协议约定应自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3日,利息应为x.6元。第五次供货时间为2008年1月5日,货款本金为x元,利息起止日按协议约定应自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1月23日,利息为7984.69元,以上利息共计x.04元。故刘某甲要求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支付利息x.0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甲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1月23日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向刘某甲又支付x元后,剩余货款x元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辩称刘某甲提供的协议书中未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以及不是本案适格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意见,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驻马店市建筑公司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甲刘某甲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1月23日为x.04元),2009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刘某甲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驻马店市建筑公司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负担。
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路世峰不具有代表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资格,其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合同责任;3、供货协议上所加盖的“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祥基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不是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原判决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某甲答辩称: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路世峰是代表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协议上加盖的章是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祥基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应为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祥基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路世峰代表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祥基项目部在供货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刘某甲依约向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供应钢材,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路世峰收取到刘某甲钢材后,向刘某甲出具了欠条,该行为应为职务行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祥基项目部应当承担其法律后果。鉴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祥基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该民事责任某由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供货时间、欠款数额及协议约定,判决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刘某军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