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因宅基纠纷与本村村民吴XX、张XX夫妇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打斗中郭某甲、郭某乙用拳头和砖头将吴XX两眼、张XX左胸第6、7、8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损伤为轻伤,吴XX损伤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赔偿被害人张XX、吴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协议书、证人蒋XX、孟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XX、吴XX的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郭某甲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