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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高新三环实业总公司上诉洛阳克渴饮品洛阳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高新三环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徐家营(5111厂办公楼南侧2-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克渴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C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徐家营。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高新三环实业总公司因与洛阳克渴饮品有限公司、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住所地的行政区X街道办事处,隶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管辖,依法在本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管辖范围内。依照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高新三环实业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洛阳高新三环实业总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是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且原告住所地也在高新区,其单方所称的侵权行为及结果均发生在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此,本案应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住所地的行政区划属于徐家营街道办事处,相关的行政管理手续也是由涧西区徐家营办事处出具,该区域属于涧西区人民政府管辖,故涧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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