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释放,同年9月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和刘某丙、何某甲等人到陈某乙家里吃晚饭时,席间,余某某向刘某丙敬酒时称刘某高为“老高”,刘某丙听后就生气地斥责余某某说道“老高也是你喊的,你算什么东西”,并伸出小手指对余某某说“你是这个”,又伸出大姆指对自己说“我是这个”,两人因此争吵起来,后被在场的人劝开。散席后,余某某找到何某甲、陈某乙、刘某丙等人说刘某丙当这么多人的面“呸”了他,心里非常不舒服,要去找刘某丙把事情说清楚,把面子挽回来。随后,余某某和何某甲等人来到刘某丙家,当时刘某丙不在家。后来,余某某等人得知刘某丙在曹某某家后,又赶到了曹某某家。余某某等人将刘某丙从房内喊出来,余某某动手殴打刘某丙,刘某丙被打倒地后,余某某等人又将刘某丙拖到公路上,余某某与刘某丙在公路上扭打在一起,余某某用拳头打刘某高,刘某丙则用双手掐住余某某的脖子,两人倒地后又在地上滚打,后两人被现场群众扯开。经法医鉴定,刘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九级伤残。
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元,刘某丙请求免予追究余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丁、陈某乙、裴某某、刘某戊、曹某某、焦某某、陈某己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医院诊断及医药费收据;和解协议书、申请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