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毕业。因涉嫌诈骗2011年5月22日被许昌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2011年6月28日经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X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至2010年2、3月份,被告人刘某在广东省购买两辆手续不齐全的进口轿车(一辆奥迪轿车和一辆别克轿车),后刘某分别以2200元、2000元的价格指使他人伪造了该两辆车的假机动车行驶证、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假证件齐全后,刘某将上述两辆轿车连同伪造的假证件抵给艾白.米尔孜克热木,冲抵二人约定的和田玉籽料货款。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王连成、席某、艾白.米尔孜克热木、麦麦提阿卜杜拉.麦孜克热木等证言,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假机动车行驶证、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被告人刘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随案移交的行车证二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二本、保险证二本、车牌一副(上述物品均系伪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