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X,绰号双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流氓,于1995年10月1日被安徽省淮南劳动教养管理所(略),1998年9月16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因身上没钱即窜到城厢区X街道寻找劫取财物的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严某在拿钥匙打开凤凰山街X路一民房的一楼房门时,被告人金某某冲上前用力拽住被害人严某某右手,大声威胁:“把身上的钱和手机拿出来,要不然搞死你。”被害人严某被迫把身上的人民币1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三星”GT-x手机交给被告人金某某。得手后,被告人金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已追回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严某某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指认现场照片,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曾被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均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徐儫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某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