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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又名熊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某(又名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熊某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98年10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日共同生育女儿甘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打牌,买地下六合彩,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09年8月以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具状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系先天性聋哑人。原告熊某与被告甘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0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日共同生育女儿甘某某(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8月,原告责怪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发生了争吵。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5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7月8日,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1年1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现无嫁妆存放于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孕检证明、(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宁乡县黄材水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现分居生活已满二年。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甘某某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保证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甘某某应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甘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甘某某由被告甘某抚养,原告熊某每月给付被告甘某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甘某某年满18周岁止,该款由原告按年支付,限原告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

三、原告熊某有探望小孩甘某某的权利,被告甘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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