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到宁海县xxx才子男装店内,趁沈xx不备,盗走其放在店内的一部粉红色OPPO牌52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37元)。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的朋友替其退赔被害人损失23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xx的陈述,证人沈某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收款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金缴款单、暂扣款票据、退扣款凭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蒋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