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王某乙,男,47岁。
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公司)因与被告王某乙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安公司诉称,2007年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豫x号货车纳入原告经营网络,原告为其提供服务,被告自行经营车辆。合同约定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服务费380元及被告应缴纳的营运费用。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拖欠原告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服务费456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拖欠原告的服务费4560元;2、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所签的车辆经营合同书;3、要求被告王某乙15日内,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王某乙全部承担。逾期不过户,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次月的服务费380元,被告拖欠服务费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宁安公司与王某乙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王某乙将豫x号货车纳入宁安公司经营网络,宁安公司为其提供服务,王某乙自行经营车辆。合同约定王某乙每月25日前向宁安公司缴纳服务费380元,并约定,王某乙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务费、保险金等,逾期30天的,宁安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王某乙在履行合同期间拖欠宁安公司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服务费4560元至今未还,已超过30天,经多次催要,王某乙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乙拖欠服务费超过30天,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其车辆过户、并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1月12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书;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4560元;
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逾期不过户,该车辆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某乙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交,在执行时由被告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群
审判员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赵萌
二O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洁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