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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新大港运输有限公司与孙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郑州宏达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新大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区二道沙河桥北。

法定代理人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元,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区希望8A(昆区X区)。

负责人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宏达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先进,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新大港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郑州宏达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头市新大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业,被上诉人孙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委托代理人张某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宇,被上诉人郑州宏达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包头市新大港运输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全额予以退还。

审判长张某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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