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中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戊(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户籍地(略)。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丁(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张某戊、罗某(以下简称两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中阳、被告张某戊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与两被告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自留山承包合同1份,约定三原告的自留山交由两被告管理,期限为20年,由双方共同砍伐自留山的竹木,扣除砍伐的开支外,利润由三原告与两被告双方各得50%,合同期满后,自留山的材积亦是各得50%,双方均不得私自砍伐竹木,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现两被告未经村委批准,亦未经三原告同意,长期私自砍伐竹木,所得收入未按合同分配利润,已属违约,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解除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南坝村X组部分自留山承包合同书》,并由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两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自留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在承包期内辛勤劳作,对所承包的荒山培植出了竹林,竹木长势良好。合同约定两被告对竹林有管理的权利,两被告对竹林进行间伐、修整,系为了更有利于竹木的生长,从未私自乱砍,无需三原告同意及村委批准。两被告即使有违约,亦只是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当解除合同,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受其他利益驱使。两被告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上述合同。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南坝村X组部分自留山承包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于存在委托管理关系;
证据2、益赫林(2011)X号文件(复印件)1份及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益阳市X区林业局及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已批准益阳市X区南坝石煤矿有限公司临时占用林地开采石煤矿;
证据3、三原告的自述材料1份,用以证明竹林在两被告管理期内,两被告砍伐或他人盗伐了三原告400根竹子;
证据4、张某阳的证言1份及证人周某、张某柏(已出庭)的证言2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于2010年10月未经原告方或村委允许私自砍伐竹子;
证据5、解除合同函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两被告履行了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
证据6、林权证3份,用以证明三原告对上述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林地有权处置。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证明的应是一种承包关系,而不是委托管理关系;证据2均系复印件,且部分内容违法,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两被告确有砍伐竹子,具体数目不清楚,但不是乱伐,而是出于管理的需要,有利于竹木生长而进行的修整;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所述的事实经过属实,但伐竹是基于管理需要,不是乱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正是因为三原告有权处置林地,两被告才与其签订承包合同。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竹林照片10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对竹林进行了精心管理,已尽合同义务。
三原告对上述照片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为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5、6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被砍伐的竹木数量被告不予认可,三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砍伐数量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
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三原告及案外人夏润生、王某飞、夏合群、夏兵武、苏世民与两被告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南坝村X组部分自留山承包合同书》1份(其中原告王某丙由其夫张某多代签),合同约定:1、三原告及案外人夏润生、王某飞、夏合群、夏兵武、苏世民为甲方,两被告为乙方,甲方将各自的自留山承包给乙方,期限为2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4年12月1日止;2、由甲、乙双方共同砍伐竹木的总收入,扣除砍伐工资、力资后,甲、乙双方各得50%,合同期满,山林材积亦是双方各得50%;3、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修山垦复工资238元;4、承包期内,甲、乙双方不准砍伐竹木,如需间伐,需经村委批准,因其他农户盗伐竹木获得的罚没收入,除去开支甲、乙双方各得50%;5、如出现人为火灾,甲、乙双方共同处理,因防病治虫产生的费用、税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6、如甲方违反此合同,按分山人口每人罚款500元,此合同有继承权。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依约补助了两被告修山垦复工资,由两被告对上述自留山进行日常管理。两被告在管理中砍伐了部分竹木,但未依合同约定请求村委批准,亦未经三原告许可,同时亦无利润进行分配。三原告认为两被告已长期违约,于2011年6月24日向两被告履行了要求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
另查明:1、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自留山原系竹山,山中的竹木系自然生长,非人工种植,但两被告为促使竹木能更好地生长付出了劳动;2、两被告认为在管理中已投入x元资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原告亦不予认可;3、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也不要求对自留山中的竹木收益进行分配,同时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亦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上述《南坝村X组部分自留山承包合同书》系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自留山中竹林的砍伐、火灾的处理约定为共同进行,对病虫害的防治费用、税费的缴纳亦约定为共同承担,合同还约定由三原告提供实物(自留竹山)而不参与日常经营、劳动,两被告提供技术性劳务(对竹林进行日常管理)而不要求提供资金、实物,并约定盈余分配方式为双方各享有50%,合同内容具有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故上述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合伙协议。合伙的各方约定砍伐竹木须经村委批准,系全体合伙人要求第三方进行监督的协议条款,在该条款未予变更之前,对全体合伙人均有约束力。两被告在非紧急情况下自行砍伐部分竹木,未经村委批准,亦未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协商进行,已属违约。个人合伙是建立在合伙人之间相互信赖、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础上产生的,失去了这个基础,合伙组织也难以维系。三原告作为合伙人一方认为两被告长期违约,对两被告已不再信任,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予以解除,实为要求退伙,双方已失去了合伙的基础,应予以准许。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无协议的按法律规定处理,入伙的原物在退伙时原则上予以退还,但三原告因合伙期限未到而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亦应予以赔偿。三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合伙财产,两被告亦不提起反诉,双方当事人就合伙财产的分割及有关损失的赔偿可另案处理。三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罗某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南坝村X组部分自留山承包合同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戊、罗某负担(此款已由三原告垫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