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一个星期归还。现已过数日,被告却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4200元。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宋某某x.X号”。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证据书证--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宋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万元,并打有借条,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即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书证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它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双方约定有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3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被告宋某某应将该款随上述给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