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
被告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务农。
原告杨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1979年结某,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子女已成家,并分户独立生活。被告1986年因犯罪被判刑后,至今26年与我分开居住(略),我的身心饱受摧残,被告刑满回家后,变本加厉对我实施没人性的摧残,无柰之下,我一人外出流浪。我为了生存,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分割共有财产,让我安度晚年。
被告范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并于1979年结某,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某登记。婚后我们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些口舌,但夫妻关系总体和谐。1985年冬,我因患脑血栓导致半身不遂,自此原告态度开始对我冷漠。1986年我父亲筹借了3000多元钱让她做小生意,但她好吃懒做,于1987年6月离家出走,与光山县X村民非法同居1年之久,后来以1、原告在诉某中说我2003年在信阳市一家发廊理头发,干了一些见不得人的勾当,并与以前男友勾结,是捏造事实,是对我人格的极大侮辱。2、我与原告于1992年在外务工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彼此了解,有很深的感情基础。经9年爱情长跑,双方于2000年7登记结某。婚后双方相亲相爱,2004年原告去意大利务工。期间,双方几乎天天联系,且原告经常寄钱给我。2004年女儿朱奕如出生,一直跟我一起生活学习,原告说双方分居6年是事实上的分居,不是法律上的分居,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先寿和被告许桂芳于1992年在外打工相识,2000年7月18日在新县X乡登记结某。原告朱先寿于2004年4月27日出国到意大利打工,至今仍在意大利务工。2004年8月26日,双方女儿朱奕如出生。原告朱先寿在意大利务工期间,与被告许桂芳保持经常联系,并时常寄钱回家给被告母女作花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户籍证明、公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朱先寿和被告许桂芳在外务工相识,并恋爱约9年后结某,婚前彼此较为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女儿。原、被告因分居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双方保持一定联系,原告在国外也分几次寄钱给国内的被告作花费。原告诉某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先寿要求与被告许桂芳离婚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李伦达
陪审员甘斌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