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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同居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30岁。

被告吴某某,女,1991年生。

被告杨某某,女,1968年生。系吴某某之母。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同居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吴某某于2009年农历11月份订婚,并于同年腊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婚前两被告向我索要彩礼x元及手机一部。现在我与吴某某已不再共同生活,要求两被告返还我彩礼x元及手机一部(价值899元)。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保证书一份2、李XX证人证言,以此证明给付被告的彩礼。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7日典礼。2010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9年农历11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小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吴某某见面礼4000元;2009年农历12月份送好时原告给付被告吴某某之母杨某某彩礼x元。因给付被告彩礼已造成了原告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接受的彩礼,系代表吴某某予以接受,应由吴某某一并予以返还。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及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彩礼x元为宜。原告称给被告吴某某购买手机一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退还原告李某某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手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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