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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惠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森,郑州市X区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丁某因与被申请人惠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惠某持续误工886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惠某从事的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上可以看出来;二是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惠某持续误工的证明;三是惠某提交某诉状中主张的误工天数是起诉日至定残前一日,计38天,而不是886天。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先判后审,也剥夺了丁某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生效判决让丁某承担8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划分责任严重失当。4.2008年3月18日惠某出具的收条已明确约定,丁某在此之后需承担5000元的拆钢板费用,丁某已履行,不需再向慧鑫承担任何费用。丁某已支付惠某医疗费、交某、生活费x多元,生效判决再认定交某、护理费、营养费,不仅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丁某在诉前已与惠某达成调解协议,惠某无权再起诉。惠某的医疗费用又通过“新农合”报销,与丁某再无任何关系和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惠某提交某见认为,1.在一审庭审中,惠某变更了诉讼请求,提交某有赔偿清单。误工有医疗机构的住院证明,而且惠某伤势严重,捆扎手术的事实客观存在。2.一审法院对裁判文书中的日期出现笔误,法律规定可以补正。丁某申请鉴定,但又不交某用,是其放弃了权利。3.惠某认为丁某应承担100%的责任。4.收条不是整个赔偿费用,只是拆钢板费,其他费用还未出。5.丁某所称的调解协议,惠某未发现。新农合报销与否与本案无关。丁某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丁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误工天数的问题。惠某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其中误工天数变更为886天,即从惠某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惠某从2007年11月20日摔伤进行“钢板内固定+钢丝捆扎术”手术,于2010年2月22日进行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去除手术,在此期间惠某的伤情将影响其劳动能力,生效判决根据惠某的伤情及治疗状况,认定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个体经营营业执照无法反映惠某是否误工,不能证明丁某所要主张的内容。2.关于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落款日期误写,该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补正,已送达双方当事人。该判决系开庭、退鉴之后作出,并非先判后审。关于丁某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的退鉴说明证实,由于双方当事人不同意法院指定及随机选择鉴定机构,又不进行协商,丁某拒不预交某定费用,致使鉴定对外委托程序无法进行。丁某称一审法院剥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丁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惠某在从事危险作业时自身缺乏防范意识,有一定的过错。生效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划分责任并无不当。4.关于费用问题。2008年3月18日的收条显示,丁某支付的5000元是补偿费,并未约定其他内容。丁某称已支付惠某医疗费、交某、生活费x多元,生效判决再认定交某、护理费、营养费,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但丁某未提交某付交某、生活费的证据,惠某也未对医疗费提出诉请,且生效判决已对丁某支付的5000元补偿费予以了扣除。故丁某的该项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本案是否已达成调解协议的问题。丁某称本案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惠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惠某是否通过“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也并不免除丁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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