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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抢劫罪于2007年2月2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何亚东、张明帅(两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金滩拖拉机配件厂内利用事先配制的摩托车钥匙将宋某某的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该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价值43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何亚东、张明帅的供述、失主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睿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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