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25岁。
被告苏某,男,36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受雇于被告,在河南新月新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自己没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决策失误,经营亏损,导致现无力偿还欠款,自己不是恶意拖欠这一批14名原告的工资,希望原告方能够给自己一些时间筹钱,估计到明年三月份能还清欠款,自己愿意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基础上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6月开始从事手提袋生产经营活动,未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便雇佣原告等数十人从事手提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自2010年9月开始拖欠原告等工人工资。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9000元。被告对欠款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雇工数十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被告未办理工商登记,不能因此否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仍应受劳动法律制度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资9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