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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魏××与被上诉人湖南逐鹿苎麻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逐鹿苎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金××、魏××与被上诉人湖南逐鹿苎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逐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103—X号民事裁定,两上诉人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绍兴市,原审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在两上诉人金××、魏××出资成立的原温州市奥梦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梦斯公司)存续期间与被上诉人逐鹿公司形成,两上诉人与逐鹿公司并未产生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管辖权应以逐鹿公司与原奥梦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逐鹿公司诉奥梦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奥梦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对奥梦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作出了(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奥梦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奥梦斯公司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对该裁定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生效。奥梦斯公司的股东金××、魏××在明知奥梦斯公司有民事诉讼未终结的情况下,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未成立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清理债务,径行将奥梦斯公司注销的行为,有规避生效管辖裁定的嫌疑。这一规避生效法律文件的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且金××、魏××二是基于原奥梦斯公司解散而成为本案新的当事人,其作为新的当事人是继续原当事人的诉讼程序,而不是使诉讼程序重新开始。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由新的当事人承担,原当事人所实施的一切诉讼行为,对新的当事人仍然有效。因此,逐鹿公司诉奥梦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原审法院变更了被告主体,但金××、魏××作为变更后的被告无权对本案的管辖权再次提出异议,而应按原生效裁定确定案件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徐维海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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