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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因与被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因与被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雪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03年7月1日邹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邹某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某市X区X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屋,面积117.13,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时付x元,余款x元在同年12月3日付清。某某公司应当在2003年7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邹某。并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半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某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某某公司的责任,邹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邹某不退房,某某公司按已付购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邹某按约定支付了全额房价款,某某公司按约定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了邹某使用,但邹某一直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将位于某市X区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屋权属证(因起诉后已拿到房屋产权证,故此项请求变更为土地使用权证)办至邹某名下并支付延迟办证违约金x.9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邹某没能按约定的时间取得房屋权属证属实,但逾期办证是有原因的,在某某公司与邹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公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已明确告知了所销售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不是某某公司,而是某某国际贸易公司,可见由于土地使用权人过户而导致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的风险,邹某在签合同时就已经预见并认可,据此可减轻某某公司的违约责任。另外合同约定延迟办证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下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录音录像资料、某仲裁委员会(2010)某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某市国有土地供应(方案)签报审批单、缴某、进账单、土地转让费发票、购房缴某清单、办证及缴某通知、某国用(2007)第x号及某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某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长房售许字(2002)第1319、1320、1321、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邹某和某某公司的陈述等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邹某与某某公司于2003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邹某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某市X区X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屋,面积117.13,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时付x元,余款x元在同年12月3日付清。某某公司应当在2003年7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邹某使用。并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半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某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某某公司的责任,邹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邹某不退房,某某公司按已付购房款的10%向邹某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邹某按约定全额支付了x元房价款,某某公司按约定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了邹某使用,但未按约定的时间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邹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邹某多次找某某公司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邹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邹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邹某提出要某某公司立即将位于某市X区X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办至邹某名下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提出由于土地使用权人过户而导致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的风险,邹某在签合同时就已经预见并认可,据此可减轻某某公司的违约责任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延迟办证须按已付购房款1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偏高,某某公司请求酌减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酌情认为按已付购房款3%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当。故某某公司提出合同约定延迟办证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邹某提出要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延迟办证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邹某交齐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资料并缴某所需费用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某市X区X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邹某名下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全部资料提交给某市土地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邹某支付延迟办证的违约金7094.07元(按购房总价款x元的3%计算),如逾期支付,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邹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1元,由邹某负担71元,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雪茹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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