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决定不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下午,被害人张一X到被告人常某某家讨要工资时两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将被害人张一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一X头皮钝器创累计7.1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常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投案,于2010年8月18日与被害人张一X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证人常XX、张二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