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系周某丈夫),住(略)。
被告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区某大厦某房。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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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映雪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