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某市X村。
负责人蔡某,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系某市X村民委员会综治办主任,住(略)。
被告某市X村X组,住所地某市X村。
负责人蔡某,系该组组长。
被告蔡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某市X村民委员会、某市X村X组、蔡某、罗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甲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映雪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