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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0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从一个叫三辉的人手里收购一辆长安奥拓车,后又以1400元将该车出售。后经查实,该车系鲁山县人赵X被盗车辆。经鲁山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被追退受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陈述,证人吕XX、吕X等人证言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所购的车辆已追退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

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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