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出生于(略)。
被告郑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李桂珍诉原、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6日作出了(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三条为: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珍x.6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珍x.2元,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2008)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李桂珍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于2008年6月23日与原告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支付给李桂珍x元,并保留向被告郑某某追偿的权利。原告代为履行后,虽经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被告却至今不与原告见面。为此,原告依照《民法通则》第87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付的赔偿款x.6元,执行费5000元,两项共计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二、(2008)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与李桂珍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判决,原告应承担赔偿款x.2元,被告应承担赔偿款x.6元。三、2008年6月23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李桂珍x元后,保留向被执行人(即被告)追偿的权利。四、2008年5月9日的执行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执行费用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应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与李桂珍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新密市人民法院(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珍x.6元,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珍x.2元,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2008)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李桂珍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于2008年6月23日与原告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支付给李桂珍x元,并保留向被告郑某某追偿的权利。原告代为履行后,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偿付的按实际赔偿总额70%的赔偿款x.6元,执行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代为履行后,就被告应承担的份额,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代为偿付的赔偿款x.6元、执行费5000元,两项合计x.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3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人民陪审员刘树森
人民陪审员郑某瑞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遂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