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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贾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朱万民,河南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王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王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导致双方夫妻破裂。现要求:1、离婚,2、婚生男孩王XX、王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王XX、王XX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孩子的出生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所提供的1、2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王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王XX。原、被告共同财产:“海信”牌冰箱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五羊”牌电动车一辆、“康佳”牌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共同债权x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铁

审判员李彬

审判员宋强

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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