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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蒋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X号时代广场。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余鹏程,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与被告蒋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简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旭卉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如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蒋某驾驶其所有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时,行驶至欧阳塘村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左向右横过道路的原告彭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1年8月1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无过错。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x.14元。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3月15日,被告蒋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财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4元,剔除被告蒋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蒋某还应赔偿x.1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蒋某醉酒、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年满60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不能计算误某。

被告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蒋某驾驶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欧阳塘村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左向右横过道路的原告彭某相撞,造成原告彭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无过错。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10月10日,原告彭某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8天,用去医疗费用x.98元,其中门诊费1595元,外购药品760元,住院治疗费x.98元。2011年12月26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受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的委托,作出银城司法鉴定所[2011]银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彭某外伤后致1、中型颅脑损伤:①右颞顶部脑挫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右动眼神经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②右侧血气胸;③右肺挫伤;3、右锁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依照相关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全休6个月,用去鉴定费500元。事发后,被告蒋某已支付赔偿款x元。

另查明,被告蒋某所有的湘H•x号小型普通客为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自2011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5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㈦项第2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又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家务农,农闲在建筑工地以打零工维持生计。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彭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蒋某一方全部承担。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证意见,本院认为国家设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第三者的权益,具有社会公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均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法律位阶较低,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亦违背国家设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为依据,以被告蒋某酒后无证驾驶为由,拒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人身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蒋某依法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蒋某应承担的不足部分的损失,本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但本案被告蒋某准驾不符,依据双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的约定,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蒋某承担。

原告彭某虽然年满60岁,但其长期生活在农村,其收入来源一直依赖于其自身在田间耕作或进城务工,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不得不停止劳动,其收入实际减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原告年满60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误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拾级伤残,其自身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又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共计赔偿原告彭某x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向原告彭某赔偿后,可向被告蒋某追偿;

二、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彭某损失x元,扣减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319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静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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