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间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总包的厂房钢结构工程提供及安装部分预制钢结构,材料及安装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万元。被告为支付价款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号码为x)。届期,原告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却因被告账户已销户而遭银行退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影像交换业务查复书、2007年7月6日的合同、2007年7月9日的合同、货物运输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其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票据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签发支票后,应依法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其明知帐户已销户而仍然签发支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筑慧
代理审判员顾敏华
人民陪审员沈加隆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松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顾敏华
代理审判员沈加隆
书记员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