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薛某系未成年,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袁某、薛某及被告人薛某的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薛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X路X号上海某俱乐部服务时,与被害人梁某发生纠纷,后与同事薛某分别打电话给袁某(在逃)、卞某(另案处理),纠集多人持刀砍伤被害人梁某,并致多人受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遭锐器作用致右胸开放性损伤,右肺破裂伤伴右侧血气胸,出现胸闷气促等征,经剖胸行肺修补,构成重伤。被害人张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肩部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x以上,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袁某、薛某被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诉调对接中心调解,被害人梁某与被告人袁某、薛某的委托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代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薛某的委托代理人代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袁某、薛某作案时年龄、身份的公安人口信息网的信息以及证人龚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薛某生活在健全家庭,自幼在原籍贵州读书至初中,2008年3月在还未满15周岁就来沪打工,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薛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关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薛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委托代理人已代为对被害人因身体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大部分的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亦对被害人因身体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依法应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从挽救、教育青少年罪犯出发,可对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薛某犯罪的主要原因在于,过早踏入社会,学会抽烟、喝酒及染上社会不良习气。加之其本人遇事不够冷静,思考欠佳,缺乏法律、法规、社会道德的自我约束,法庭希望被告人薛某能够正视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害、对他人造成的伤害,能从中吸取教训,真诚悔改,做遵纪守法的公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某、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顾姝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