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红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害人刘红霞与其诉讼代理人高玉红、梅剑及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刘×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7日22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刘×霞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其租住的房间内睡觉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唐某某将刘×霞左耳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霞系外伤后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霞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唐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