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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2日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9年4月28日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在结婚后不到半年就离开了被告,独自外出,现原、被告分居已经长达三年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6年在深圳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4月28日在桂阳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原告李某甲结婚半年后就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三年多,一直没有合好。现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特向法院申请调解双方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自愿离婚;

二、其他双方均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龙琼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马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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