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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35号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200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l0年10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一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家中分五次以每0.1克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傅翮0.8克海洛因,得赃款800元。2010年10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家中分两次以同样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胡润生0.2克海洛因,得赃款l50元。另在2010年10月19日晚抓获被告人邓某某时,从其身上搜出0.55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并从其主处缴获毒品的事实。

2、现场称量记录及查获毒品照片、毒品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在邓某某家里及胡润生身上搜出的毒品共计0.7克。

3、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邓某某家及胡润生身上搜出一些毒品并进行了扣押。

4、永州市公安局刑科所永公(刑)检(理)字[2010]X号检查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当场缴获邓某某及胡润生的毒品,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5、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9日晚上,其到被告人邓某某家买了0.15克海洛因,并付给了邓某某150元钱,其刚拿起货,准备出门时,被公安局的干警抓住了。

6、证人傅×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期间,其总共五次向“迷子”购买过海洛因,每次买0.1克,价格是100元,每次都是其通过电话与“迷子”联系,到“迷子”家去购买的。

7、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9日晚上,胡润生到其家里来,胡润生跟邓某某讲了几分钟话,后公安干警冲到其家里来,当场抓获了邓某某和胡润生,并搜到了一些海洛因。

8、移动电话通话详单,证实傅翮与邓某某的通话详单。

9、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5)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7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10、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其在家中六次以每0.1克100元的价格卖给傅翮0.8克海洛因,二次卖给胡润生共0.2克海洛因。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过刑罚,被告人邓某某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贩卖毒品罪的再犯,因此,应对被告人邓某某从重处罚,但考虑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数额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被告人邓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提出“贩卖毒品数量少,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提出“贩卖毒品数量少,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少且认罪态度好是实,原判已予以认定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能对同一量刑情节重复评价。根据法律规定对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人,应在三年以上量刑,同时本案上诉人邓某某属于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但根据现行司法政策,对毒品犯罪行为人的量刑应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进行,让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因此在原判没有实行量刑规范化要求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纠正并将根据规范量刑后的结论予以对毒品犯罪行为人量刑。故其“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欠妥,应予纠正。据此,对上诉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1)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性部分和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1)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管文元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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