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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与范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7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3岁。

被告范某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周郑生,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甲诉范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1990年,我从单位分到一套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面积为62.653房改房,全家在此生活,后来大儿子范某楠另分一套住房搬出,我与被告共同生活,因琐事被告夫妻对我常常大声吼叫,没有尽到一点赡养义务,没有把我当老人看待,我实在无法与他们共同生活下去,于1999年搬大儿子家生活,十余年期间被告对我从不理睬,有时还到大儿子家说三道四,我现在已无法再忍受下去。现大儿子住房太小,孩子已长大,我无法再住下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和晚年生活,特请求被告搬出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

被告范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是被告和原告共同共有的房屋。

2000年10月26日因该房屋扩建被告向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工作单位缴纳扩建税款x元及利息700元整。现在该房屋建筑面积扩建约至100平方米,并不是原告所诉的该房屋62.65平方。原告与妻子(李某花2001年12月去世)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搬出该住房时因为老两口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在一起,被告赡养李某花及小妹范某利,原告由大儿子范某楠赡养,原告这次起诉是受他人指使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所诉理由不存在。2000年以前原告的长子范某楠和被告商量被告赡养母亲,范某楠赡养原告,现在被告母亲已经去世,但被告方经常去范某楠处看望原告,并非不管不问;房屋原告只有部分产权,该房屋至今仍然有20%的产权归属单位欧丽公司,在被告母亲过世之后,该房屋没有析产和继承,该房屋在2000年扩建的时候是被告缴纳的扩建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子。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即中原区X区红光院X号楼X单元X号)所有权证书(填发日期为1993年4月5日)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原、被告均陈述原告配偶(系初婚)于2001年12月死亡,原告配偶死亡后,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被告主张2000年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扩建,并提交了收据等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其配偶婚姻系初婚的情况及房屋房产证填发时间可以认定房屋系原告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配偶死亡后,其遗产未依法进行分割,故房屋中原告配偶所占份额在未分割之前,其继承人系该部分房屋的共有人,被告作为继承人、共有人之一,有权在该房屋内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审判员李某辉

人民陪审员邢建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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