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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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某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郭某莹由其抚养,由赵某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郑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9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初,郭某某与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13日,郭某某、赵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莹。自1998年起,因家庭琐事赵某某与其公婆经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

2007年11月20日,郭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且赵某某经常与其父母吵闹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某离婚。2007年12月19日,该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2008年10月18日,郭某某与赵某某就女儿郭某莹抚养权问题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婚生女郭某莹由郭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郭某某提供其母赵某梅信件一封,其信中谈到1996年赵某梅与其夫在渔夫子路购买一块地皮,后以x元的价格将该地皮卖给赵某某的表哥吴书民,再加上多年积蓄的x元,又借郭某某姐姐x元,郭某某拿出x元,共计x元购买位于本市X路的小独院。拟证明购买小独院时有其父母的出资。赵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但认可购买该独家小院时郭某某父母出资x元。

赵某某提供李付军的证明,拟证明,1997年4月,李付军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X排一处独家小院以x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赵某某二人。郭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购买李付军独家小院的事实,不能证明购房出资情况。

另查明,郭某某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赵某某有:长菱牌240升冰箱一个、挂衣柜两组、低组合柜两套。

婚后共同财产有: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美的牌分体空调两台(价值4000元)、厅柜一套(价值1200元)、投资10万元购买位于新华路办事处小高庄住房(三室一厅)一套(面积x,双方认可价值15万元)。郭某某、赵某某认可欠赵某妮现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赵某某婚前了解不深,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赵某某与其公婆不能和睦相处,造成双方感情不合。2007年12月19日经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自2008年8月两人分居至今,郭某某再次提出与赵某某离婚,经多次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郭某某与赵某某就其女儿郭某莹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对协议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婚生女郭某莹由郭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夫妻的共同财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牌分体空调两台(价值4000元)、厅柜一套(价值1200元)归赵某某所有;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赵某某婚前财产各归各有。郭某某、赵某某婚后投资x元购买位于新华路办事处小高庄的套房(三室一厅)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应当给付郭某某该房屋双方认可的价值一半的房款x元。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郭某某、赵某某婚后欠赵某妮现金x元,依法应当由其共同承担。

对位于本市新烟办事处渔夫子路X排的独家小院,赵某某认可购买该独家小院时郭某某父母出资x元,应当认定该独家小院为郭某某、赵某某及郭某某父母共同共有财产,因本案系郭某某、赵某某离婚纠纷,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莹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郭某某自行负担;三、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归原告郭某某所有;美的牌分体空调两台、厅柜一套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四、位于本市X路办事处小高庄住房(三室一厅)一套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x元房价款;五、婚后欠赵某妮现金x元由原告郭某某、被告赵某某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50元。

赵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位于新郑市新烟办事处渔夫子路X排的独家小院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从该房的买卖协议来看,该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和卖房人之间所签的,被上诉人的父母并未参与购房。被上诉人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父母对孩子的资助或赠与,况且其父母并未对该房主张过权利,因此应认定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某某答辩称:协议是我签的,因为父母不识字,所以才有我代表全家签的。该小院是我父母出资4万元共同购置的,属家庭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长期分居,在2007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准予解除。双方对婚生女的抚养权问题,已经达成协议,且对协议内容均不持异议,可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原判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诉人赵某某提出,位于新郑市新烟办事处渔夫子路X排的独家小院,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判应进行分割。经查,该房屋在购买后未进行过户,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被上诉人郭某某称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赵某某也认可郭某某的父母出资x元,故该项财产属于郭某某、赵某某及郭某某父母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先行析产,再予以分割。上诉人赵某某称郭某某父母的出资属于赠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某提供的郭某某与卖房人李付军签订的买卖协议,不能明确证明购买房屋时各方的出资情况,故也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夫妻双方所有,故对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对该项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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