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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的兄长。刘某林系原告廖某的舅舅。2009年8月24日晚,因刘某林少还了一些架子树给同组村民刘某甲,两人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当场处理妥当。第二日,原告廖某听说此事后,联系了三个朋友坐的士到南阳桥乡刘某甲家去讨说法。廖某要刘某林带路至刘某甲家,刘某甲之妻晏素文即电话向刘某甲哭诉刘某林带了四五个年轻人在家找麻烦。在渌口镇玩牌的刘某甲接电话后马上要朋友罗三线骑刘某摩托车送其回家,并在路上报警。廖某见刘某甲不在家即离开了刘某甲家。刘某甲在回家路上看到刘某林和廖某站在路边,直接将车开到刘某乙家听晏素文诉说情况后,刘某甲要罗三线骑车载他追刘某林他们。罗三线骑车载刘某甲来到廖某的身边,刘某甲下了摩托车便朝廖某冲上去要打廖某,廖某见势朝刘某甲家方向的水泥公路跑,刘某乙从对面围过来,所以廖某往水泥公路下面跑去,经村民李万胜家门口水塘边上了田埂跑向原税务基地。刘某甲追至李万胜家门口前的水塘边见追不上就停下了。刘某乙手持一根1米多长12公分左右大小的铁棍朝原税务基地的方向继续追廖某。廖某爬原税务基地后围墙铁门进入基地,该铁门的上端有六个梭标样的铁尖,廖某从铁门上摔了下来,摔伤了额头和手臂等处。刘某乙边追边打电话通知刘某甲说廖某躲在原税务基地里面,随后爬基地前门边的围墙进入基地院内,找到了躲在厨房里的廖某,廖某说自己是刘某平(廖某的母亲)的儿子,于是刘某乙将廖某带出了厨房。刘某甲随后赶到原税务基地,从阶基上捡了一把锄头准备打廖某,但被刘某乙制止。之后,两被告将廖某扶至被告刘某甲家,随后,廖某被派出所干警带走。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株洲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693元。经诊断,原告构成:1、左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颅底骨折;4、右颧骨骨折。原告的主治医生彭华平称除骨折外,廖某的左肘部有一处大约2cm的创口,左肘部和前臂有10cm×10cm表皮擦伤,但不能确定廖某的伤是如何造成的,骨折部位的表皮上没有明显被殴打致伤的痕迹。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4个月,继续检查、治疗费为1000元左右。原告开支司法鉴定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及担责比例的确定问题;2、原告廖某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综合评述如下: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廖某并未动手且已离开其家的情况下,不等待有关部门解决纠纷,而是主动找到原告,并要打原告,在原告逃开后追赶原告,致使原告在慌乱中爬铁门摔伤,其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手持铁棍追赶原告,也是造成原告惊慌从而摔倒受伤的原因,故刘某乙应与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其舅与刘某甲的纠纷已由村干部调解处理妥当的情况下,仍带三人到刘某甲家讨要说法,廖某的行为是引发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廖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危险攀爬上有铁尖的铁门从而摔伤,其自身应负造成伤害的主要责任。两被告追赶廖某致廖某摔伤的原因力较小,故本院酌情裁决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均辩称原告受伤完全系原告本人自身造成、不应负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业人口,未提供自己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6天+4月)×x元/365天=5814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6天×50元/天=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其在株洲县X镇X村的家至株洲县X路程,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8元(16天×2元×2次×2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512.5元×20年×20%=x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某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693元、误工费5814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128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刘某甲负责赔偿10%,计赔偿3007.7元;二、由被告刘某乙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3007.7元与被告刘某甲对原告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原告廖某承担3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连带承担46.5元。

宣判后,上诉人廖某不服,以“两被上诉人伤害他人,一审判决赔偿比例过低”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两人共同赔偿原告廖某受伤的损失费用共计x元。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本案是由廖某引起的,两被上诉人没有打廖某,是廖某自己爬围墙摔伤的,请求法院主持公道,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廖某是如何受伤的2、廖某的x元损失应由谁承担对于争议焦点1,从庭审情况和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株洲县X乡派出所对廖某的询问笔录和证人何永贤的证词可以证实廖某是自己摔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受伤是被上诉人所致,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是被上诉人打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所受损失的承担比例问题,上诉人在其舅与刘某甲的纠纷已由村干部调解处理妥当的情况下,仍带三人到刘某甲家讨要说法,廖某的行为引发了此次纠纷,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廖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危险攀爬上有铁尖的铁门从而摔伤,其自身应负造成伤害的主要责任。而被上诉人刘某甲在上诉人在廖某并未动手且已离开其家的情况下,不依法解决纠纷,而是带领刘某乙主动找到上诉人,并要打上诉人,在上诉人逃开后,刘某乙手持铁棍追赶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在慌乱中爬铁门摔伤,其过错行为与上诉人受伤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刘某乙手持铁棍追赶上诉人,也是造成上诉人惊慌从而摔倒受伤的原因,故刘某乙应与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了两被上诉人承担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罗湘武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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