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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程某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又名陈某娜,女,1987年1l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将该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农历3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农历4月22日被告陈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3月16日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5000元;2009年农历3月19日,原告给被告彩礼款6000元;2009年农历3月27日原告给被告彩礼款4000元;2009年农历4月6日行礼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000元;2009年农历4月13日原告给被告彩礼款3000元。上述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款共计x元,均经媒人陈某政的手,陈某政系被告陈某甲三叔。被告认可的彩礼款有9000元,分别是订婚时收到原告5000元;举办结婚仪式前又收到原告3000元;行礼时收到原告1000元。经法庭对媒人陈某政调查,陈某政述称被告共收到原告彩礼款x元,均经其手。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时,被告的陪嫁品有:海尔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大理石木制餐桌一套、含木制椅子六把)、木制洗脸盆架一个、铁衣架一个、木制鞋柜一个、皮箱两个,均在原告家。经在原告家现场勘验,两个皮箱内装有:床罩一套、单子八条、夏凉被一条,毛巾被一条、羽绒服二件、保暖衣一件、现金170元;衣柜内有太空被二条,床上铺有床罩一套。原告认可上述勘验物品均为被告陪嫁品。被告主张除上述勘验物品外,皮箱里还装有:床罩二套、单子十二条、太空被二条、枕芯一套,毛毯四条,羽绒服二件、保暖衣三件、毛巾被五条、压箱钱5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另主张其陪嫁品还有被子十六条,但原告认可十四条。被告陪嫁的被子,其中被里、被面由被告购买;棉花由原告购买。现原被告因彩礼款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举办结婚仪式。举办结婚仪式前,经媒人陈某政手原告给被告彩礼款共计x元。现原告程某丙要求被告陈某甲予以返还,本院酌定被告陈某甲向原告程某丙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的陪嫁品有:海尔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大理石木制餐桌一套(含木制椅子六把)、木制洗脸盆架一个、铁衣架一个、木制鞋柜一个、皮箱两个(内装有:床罩一套、单子八条、夏凉被一条,毛巾被一条,羽绒服二件、保暖衣一件、现金170元)、太空被二条、床罩一套、十四条被子的被里、被面,均在原告家。举办结婚仪式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陪嫁品属其个人财产,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其它陪嫁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x元,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某丙返还彩礼款x元。二、原告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某甲返还陪嫁品海尔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大理石木制餐桌一套(含木制椅子六把)、木制洗脸盆架一个,铁衣架一个、木制鞋柜一个、皮箱两个(内装有:床罩一套、单子八条、夏凉被一条、毛巾被一条、羽绒服二件、保暖衣一件、现金170元)、太空被二条、床罩一套、十四条被子的被里、被面。三、驳回原、被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负担188元。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我们双方关系不能继续下去的原因在程某丙,他对我打骂虐待,我无法在他家继续呆下去,无奈离开,回到娘家。程某丙总共给我拿来9000元彩礼,不是x元,另外,我从娘家陪嫁的物品还有压箱钱5000元、金耳环、金项链、十二条单子、两套床罩以及太空被两条、保暖衣三件、毛巾被五条、毛毯四条等物品,一审法院未做详细调查,就草率进行了现场勘验,所认定的物品数额与我陪嫁的东西不符,证人陈某政与我家有矛盾,关系不和睦所作证言不能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程某丙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时人没有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确定的物品清单,二当事人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应予认定。证人陈某政,既是陈某甲的三叔,亦是二人的媒人,其证明经其手交给陈某甲现金x元的事实,陈某甲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某甲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武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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