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41岁。
被告谷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谷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谷某甲、谷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经营一家兽药饲料门市部,二被告作为养猪户在原告处赊欠饲料共计5317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至今未有清偿,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饲料款5317元。
被告谷某甲未答辩。
被告谷某乙未答辩。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主张成立。
被告谷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谷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31日,被告谷某甲、谷某乙为原告陈某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某某现金5317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起诉来院由二被告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谷某甲、谷某乙欠原告陈某某现金5317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陈某某持有的欠条系有效的债权凭证,二被告即负有依出具的欠条予以偿还的义务。此外,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陈某某有权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二被告清偿拖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谷某甲、谷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53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予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