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陕西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生、魏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某甲、鲁某乙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旬阳县X村桑树承包到户土地调整,鲁某运(被告父亲)名下在城关镇X组春家沟(后更名为涧沟)调整土地面积0.307亩。2000年2月23日杨某、胡某与鲁某运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约定:杨某转让征用鲁某运位于城关镇X组春家沟东坡长22米、宽12米(约0.396亩)自留地建房,杨某一次性补偿给鲁某运8000元,之后鲁某运去世。2007年4月25日杨某与旬阳县X组(以下简称二组)签订征地协议约定:一、杨某征用二组涧沟县乡企局里侧非耕地长28米、宽12米作为私人建房。二、面积长28米、宽8米,共计0.332亩;同时代征公路X路预留地长28米宽4米,共计0.168亩,每亩给二组补偿价格为x元,共计给补偿征地费为5000元。同年杨某依据协议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8月23日旬阳县人民政府为杨某颁发旬政地(籍)发(2007)X号审批土地件,杨某取得了位于城关镇X组涧沟里端(乡企局里侧)国有未利用地89.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9月杨某动工建房,鲁某甲、鲁某乙以杨某多余开挖鲁某甲、鲁某乙土地为由与杨某发生争议,阻挡施工,双方于2007年9月6日达成协议:一、甲方(鲁某甲、鲁某乙)以此地段土地面积,由乙方(杨某)建房,乙方必须给甲方鲁某甲、鲁某乙各一套房。单元在主体建三层后再定,楼层3-X层建筑面积不小于130平方米,并享有该房屋共同部分的道路通行权利。二、乙方给甲方两套房的房产证,水、电独立立户,税费由乙方承担和办理,以后如翻新建房,甲方楼层和面积不变。三、结构标准……。同日双方在旬阳县公证处办理了(2007)旬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9年12月杨某得知鲁某运在双方协议征地处的所有土地面积为0.307亩,杨某于2000年建房征用土地时已全部征用了鲁某甲、鲁某乙父亲鲁某运的土地,2010年3月3日杨某提起诉讼,诉称鲁某甲、鲁某乙以杨某占用其未征用的土地而签订的给付两套房屋的协议无事实依据,鲁某甲、鲁某乙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强行与杨某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宣告协议无效,并撤某旬阳县公证处(2007)旬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判令鲁某甲、鲁某乙搬出侵占杨某的二套房屋。2010年3月9日旬阳县人民政府给杨某颁发旬政地(籍)发(2010)X号审批土地件,杨某取得位于城关镇X组涧沟里端(县乡企业局里侧)国有未利用地16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城关镇X组涧沟合同记载的土地面积为0.307亩,原告于2000年与被告父亲签订的征地协议面积为0.396亩,被告辩称其土地面积大于0.307亩与合同记载的土地面积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在原告建房时隐瞒真实情况,以原告占用其168平方米的土地为由进行阻挡,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以此要求原告给付两套房屋而与杨某签订的协议有重大误解。根据《合法同》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某:(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某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撤某给付被告两套房屋的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侵占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辩称协议撤某权合同法规定为一年,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某期间,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期算撤某权的行使为一年,原告于2009年12月从下菜湾村X组合同底账中得知被告的土地面积,即此时得知权利被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期间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没有超过行使撤某权期限,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撤某、被告于2007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两套。宣判后,鲁某甲、鲁某乙上诉称: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四界清楚,集体土地承包到户底卡记载的土地面积不包括荒边坡、荒沟边、梯田坎承包的土地实际面积大于合同底卡记载的面积。杨某与上诉人父亲鲁某运所签协议转让的土地长22米、宽12米。杨某在建房中占地长36.6米、宽12米,实际超占长14.6米。上诉人与杨某2007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两套房屋不予返还。杨某、胡某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鲁某甲、鲁某乙其父鲁某运承包土地的底册记载土地是两档梯地,一档54×2.5米、另一档20×2.5米。鲁某运将其中的部分承包地已转让给丁继平、鲁某娥建房。杨某、胡某建房时,因北邻郭军强翻建房屋,杨某与郭军强协议,双方使用各自的土地,整体设计联合建设房屋。郭军强的原房屋占地南北长13.15米,双方还协议,郭军强房屋以南宽3米留作通道与杨某共有。双方合建房屋建起后,南北总长34.5米,其中郭军强的房屋长10.2米,杨某、胡某的房屋长24.3米。
本院认为,杨某、胡某与鲁某甲、鲁某乙之父鲁某运签订的征地协议征用的土地长22米×12米。杨某、胡某与旬阳县X组签订的征地协议是长28米、宽12米。从鲁某运承包土地底卡中记载,鲁某运所承包的是二档梯地,一档长54×2.5米、另一档长20×2.5米,此前已将其中部分土地转让给他人。杨某、胡某与郭军强联建房屋实际占地长34.5米,其中,杨某、胡某实际建房用地24.3米,建房用地面积小于旬阳县X组转让土地的面积,杨某、胡某未多占鲁某甲、鲁某乙的土地。所以,原判认定杨某、胡某于2007年9月6日与鲁某甲、鲁某乙所签订的协议属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鲁某甲、鲁某乙称杨某、胡某建房超占其长14.6米的土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正确,本案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100元由鲁某甲、鲁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某英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