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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孝梅、刘利生、吴湘军、唐岳平、罗泽顺与黄某乙、戴某某、衡阳市进步房屋销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请人):付孝梅,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立新二小区X栋X单元X户。

委托代理人赵盛丽,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元宝,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请人):刘利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衡阳市太平小区X栋X单元X房。

原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请人):吴湘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衡阳市珠晖区东方里X号12户。

原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请人):唐岳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职工,住衡阳市南三角线X号。

原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请人):罗泽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衡阳市有机玻璃厂家属房。

原审被告(原申请再审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万里,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满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原申请再审人):衡阳市进步房屋销售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伟,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原告付孝梅、刘利生、吴湘军、唐岳平、罗泽顺与原审被告黄某乙、戴某某及案外人衡阳市进步房屋销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9日发出(2004)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4月1日,黄某乙及案外人衡阳市进步房屋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8)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付孝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盛丽、李元宝,原审原告刘利生,原审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万里、李满成,案外人衡阳市进步房屋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伟,原审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吴湘军、唐岳平、罗泽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在一审中是适用简易程序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一审法院未查明当事人诉争的事实。因此,应由一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为宜。本院作出的(2009)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迳行裁判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再审;

三、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院长张开松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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