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X),男,31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尤某某,男,38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37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女,32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6月1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尤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杜某某、尤某某、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尤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液压钳,螺丝刀到郑州市金水区X镇高皇寨X号,由被告人尤某某望风,被告人杜某某用液压钳和螺丝刀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苏杰电动车锁撬开后,二人将车盗走。次日早上,被告人杜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800元收购。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收购来的赃车交给被告人王某,王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将该车启动开关更换,并将该车通过货运公司发往外地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将一起非法拘禁案件犯罪嫌疑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尤某某、刘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托运协议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尤某某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1960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转移,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判处罚金刑:……(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罚金刑。
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尤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