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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团险专业公司、第三人柞水县国丰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系死者朱某旺之父。

委托代理人白书宝,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系死者朱某旺之母。

委托代理人白书宝,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中段北侧X号。

负责人谢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赵某,均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团险专业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柞水县国丰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柞水县X乡X组。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洁,三门峡市湖滨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三门峡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团险专业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三门峡团险公司)、第三人柞水县国丰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书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第三人国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朱某旺于2009年10月份受雇于第三人国丰公司后,被安排在矿区施工作业,同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因矿井发生落顶事故,导致朱某旺被埋死亡。事后,被告让原告提供有关理赔所需资料,但随后又让到法院解决。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死亡保险金x元。

被告人寿三门峡分公司辩称,第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人寿三门峡团险公司的诉讼,因其系我公司的下属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我公司愿意承担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第二,出事故的煤矿已于2009年9月16日停产整顿,无法确认是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同时,投保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告人寿三门峡团险公司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国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2009年7月23日,我公司投保了团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第三人国丰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寿三门峡团险公司为其铝矿(该矿位于河南省陕县X乡X村)18名劳务人员(被保险人)办理了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合同号为2009-x-D01-x-6。并同时约定:保险费每人1300元,其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900元,保险保障为身故保险金每人x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费400元,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合同期限为1年,即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2日;交费方式为趸交,总保险费为x元。国丰公司遂按约向该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同年9月,因该18名劳务人员辞工,国丰公司遂另雇了18名人员,并向人寿三门峡团险公司重新提供了该批18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进行了受理。2009年10月16日,该批施工作业人员18人再次集体辞工,国丰公司于当天又雇用了原告朱某某、李某某之子朱某旺等14人作为第三批作业人员继续施工。同年10月22日,国丰公司派员到人寿三门峡团险公司申请办理变更被保险人业务,并将该14名人员的身份证件等相关所需资料送交给了该保险公司业务经办人刘某波。但由于该公司打印系统出现故障,致该项业务未能及时办理。2009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矿区的滹沱煤矿X号井发生落顶事故,致使正在施工的朱某旺及工友被埋死亡。事后,原告及国丰公司向该公司申请理赔时,该公司以第三批14名被保险人未录入电脑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朱某某与朱某旺系父子关系,李某某与朱某旺系母子关系,人寿三门峡团险公司系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下属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国丰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已向朱某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三门峡团险公司与第三人国丰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2009年10月22日变动更换朱某旺等14人为被保险人的行为亦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朱某旺作为被保险人,其死亡后,作为本案的原告,依法享有相关保险利益和相应民事权利,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寿三门峡团险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三人国丰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并且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故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赔付原告朱某某、李某某保险金x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团险专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第三人柞水县国丰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审判员赵某

二0一O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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