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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X乡X村。2007年2月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海峰、金玉明,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姚某等人在本区X镇X路X号上海成协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实施盗窃时,被正在巡逻的联防队员发现,被告人姚某等人为抗拒联防队员的抓捕,先持石块扔砸联防队员,后被告人姚某又将联防队员俞某某左食指咬伤。嗣后,被告人姚某被联防队员当场扭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俞某某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秦某、路某、吴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实施盗窃犯罪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陆某蓉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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