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
负责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马山支行)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某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马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马山支行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马山支行提供x元的借款给黄某甲用于尾叶桉种植,贷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x元,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利某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某上浮30%计算,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黄某乙作为借款担保人为黄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09年12月30日将借款x元提供给被告黄某甲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某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某甲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某(利某计算: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罚息(罚息计算: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同时判决被告黄某乙对黄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编号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之事实;
2、2009年12月26日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3、《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乙作为黄某甲的借款担保人,承诺对黄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序号为(略)《记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12月30日向被告黄某甲提供借款x元的事实;
5、《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某甲提供x元的借款之事实。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甲经本院达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x元的借款给被告黄某乙用于尾叶桉种植,贷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x元,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利某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某上浮30%计算,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黄某乙作为借款担保人为黄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09年12月30日将借款x元提供给被告黄某甲使用。2010年12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马山支行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签订的编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马山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黄某甲发放贷款x元,被告黄某甲亦全额使用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甲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马山支行请求被告黄某甲偿还已逾期的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甲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编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某(利某计算: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罚息(罚息计算: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黄某乙对被告黄某甲上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甲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上诉方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某存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