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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黄XX,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杨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15日在株洲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小孩杨X,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和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小孩杨某生活在一起,被告对此不满,加上被告一直另外的异性朋友有来往,夫妻间经常吵架。1995年农历十月十七日,被告带走儿子杨X及所有陪嫁物品,与他人共同生活。原、被告至今已分居15年,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请求法院组织调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15日在株洲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前原告曾与前妻生育一男孩杨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X,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家庭矛盾,夫妻间经常吵架。1995年被告外出一直未归。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15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的房屋二间(未办理产权证),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曾就该房屋使用权分配问题签订一《协议》,约定将该二间房屋分给小孩杨某与杨X,但该二间房屋并未实际交付给小孩杨某与杨X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XX与被告黄XX自愿离婚;

二、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的房屋二间(未办理产权证,具体面积不详),靠东南方向的一间归原告杨XX使用,靠西南方向的一间归被告黄XX使用;

三、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作废;

四、原告杨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杨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小兵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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