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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赵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某某,女。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

金某某、赵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2日,金某某、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某、赵某某申请再审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用词不当,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未争吵;原审对于申请再审人请求给付在诊所花费的610元医药费不予支持错误。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赔偿二申请再审人医药费、误工费、复印费、起诉费、精神损失费合计4000元。

被申请人刘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二申请再审人因为不准备继续租房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将申请再审人金某某打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金某某受到伤害后,应去正规医院就诊,在诊所开具的医药费收据,由于没有详细目录,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金某某、赵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某某、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志贤

代理审判员王华迪

代理审判员孙弘达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国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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